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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精要

作者:admin来源:公司事务访问:时间:2018-11-05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合同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法原则】 平等、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合同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
       (一)当事人;(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遵循公平原则并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订合同,恶意磋商;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
(三)违背诚信。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合同涉及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失效。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或期限届满时生效、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或终止,不影响解决争议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注 意: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一)质量不明按国标、行标;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标准。
(二)价款或报酬不明按履行地市价、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三)履行地不明,给付货币的,在接受一方履行;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期限不明可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五)方式不明按合同目方式履行。
(六)费用不明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义务】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未履行,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一)经营恶化;(二)转移、抽逃财产;(三)丧失商誉;(四)有丧失可能的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行使应通知对方。未提供担保可解除合同。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除外。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债权。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债务人放弃、无偿转让、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行为发生起五年内没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变更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未变更。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消灭的原因】权利义务终止:
(一)履行;(二)解除;(三)抵销;(四)提存;(五)免除;(六)混同;(七)其他。
第九十二条 【后合同义务】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可抗、不履行、未履行、迟履行
(一)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不履行;
(三)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四)迟延履行或违约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请求法院或者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恢复原状、其他补救、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要件】
       (一)拒绝受领;(二)下落不明;(三)死亡未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定监护人。
提存后应通知。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违约金过低过高可请求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只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采取措施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本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解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

分  则

买卖合同【主体】出卖人、买受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主体】供电人、用电人。赠与合同【主体】赠与人、受赠人。借款合同【主体】借款人、贷款人。租赁合同【主体】出租人、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出租人、承租人。承揽合同【主体】承揽人、定作人。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承包人、发包人。运输合同【主体】承运人、旅客或托运人。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承运人。技术开发合同【主体】委托人、委托人。技术转让合同【主体】转让人、受让人;许可方、被许可方。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主体】委托人、受托人。保管合同【主体】寄存人、保管人。仓储合同【主体】保管人、存货人。委托合同【主体】委托人、受托人。行纪合同【主体】行纪人、委托人。居间合同【主体】居间人、委托人。

《合同法》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为依据,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 技术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五十五条(撤销权)规定的“一年”、七十五条(撤销权)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提存)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规定。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
(一)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请求权等。
第十四条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提起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第三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诉讼,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受让人抗辩,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合同诉讼,对方提出抗辩的,可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合同法122条【责任竞合】规定起诉后,一审开庭又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准许。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第四条 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没约定签订地,应认定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法院应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内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应认定“采取了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经批准或登记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的,属合同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实际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关于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二十四条 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但在约定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八条 请求增加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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