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万借贷之谜 - 合同纠纷 - 律师随笔 - 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德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热线
| 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了解言品言
业务领域
律师团队
诉讼须知
新闻动态
联系我们
承 办 人:罗成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向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要求黄某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黄某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李某人民币300000元分期归还时间2013.6还清(叁拾万元整)”。落款为黄某,2012年8月25日。李某称自己与被告黄某是很多年的好朋友,黄某因买房子需要资金,向自己提出借款请求,自己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就借了30万给黄某,谁知黄某现在却赖账不还,说根本没有借过钱。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予以了认可,确认是自己亲笔书写,但李某却并未支付30万元借款,借条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借款的事实,反而是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借款。

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在举证阶段称不知道30万元是怎么交付的,后在法庭调查中又称30万元借款并非一次性支付,系李某多次向黄某提供借款,后经过双方算账,于2012年8月25日打的借条。

二、争议焦点:

(一)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生效要件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李某和黄某的借贷生效要件并不是打借条,而是出借人李某将资金交付给黄某,此时双方之间的借贷才生效。

(二)原告李某主张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方未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是正确的。

(三)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中,按照借条载明,2013年6月还清,那么自7月1日就逾期了,可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就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四)为什么说仅凭借条难以完全证明大额现金的民间借贷?

答: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借款人对借款是否支付提出异议的,仅凭借条就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大量现金,在现实生活中,将大量的现金放置于家里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仅有借条的大额现金借贷,人民法院会全面、客观的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

在本案中现金交付的借贷,人民法院从交付凭证、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并结合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等因素进行了综合判断,最终依法做出判决。

(五)手机短信、QQ留言、微信对话能否作为借款的证据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手机短信、QQ留言、微信对话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而电子数据又属于一种证据。故真实、合法的手机短信、QQ留言、微信对话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六)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在法律上有什么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属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由此可见,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时,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七)借条和欠条有什么区别?

借条: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方如要抗辩很困难,并且要提出相应的抗辩证据。
    欠条: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如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像赌博负债形成的欠条依法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 

三、办案经过:

     律师在充分了解整个事件后,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第一、通常而言,出借30万元的现金,一般会通过转账等方式,直接交付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将如此多的现金放在家里也不是普通人的做法;

第二、双方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也未提供任何担保,且借款到期后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也不符合常理;

第三、原告无稳定工作,其也无法说明30万元的资金来源。

因该笔借款金额巨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说明3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原告无法说明,并且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告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四、律师点评:

    今天我们讲的案件发生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故该案在审理时适用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1991年的意见已经失效,在这里我们将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给大家说明一下:

2015年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明确了有约定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有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24%;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的可以按6%主张;有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借期内利率主张利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虚假的民间借贷或者不合法的借贷关系,大额的现金支付也越来越少,大多是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即方便快捷也避免了数钱数得手抽筋的尴尬。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全面、客观的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结合交易习惯、支付方式、出借能力等因素综合做出判断。

在这里要提醒广大听众的是,进行民间借贷活动,要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保留充分的证据,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不受高利借贷的诱惑,避免落入集资陷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网)
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蜀ICP备18026904号-1 Copyright 2020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