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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与交通事故竞合的处理方法

作者:admin来源:交通事故访问:时间:2018-11-06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的竞合处理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受害人工伤,受害人能否既获取侵权赔赔,又可以获取工伤赔偿,在理论上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那么在司法上能否判决受害人既可以获取侵权赔偿,又可以获取工伤赔偿(所谓兼得)呢?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侵权是导致受害人工伤(亡)的直接原因,在受害人已获得侵权赔偿后,工伤赔偿只能补足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差额,二者不能兼得,其理由简述如下:

一:我国违约或侵权赔偿的基本模式是填补式,受害人只能取得最大单份利益。,即计赔是依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现行的相关赔偿法律,法规都是依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计算理赔的。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46条,147条都明确规定,“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的准,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加倍赔偿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9条,“加倍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动法》均没有可以加倍或高额赔偿的规定。

二: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这是事实。但是,它们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这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又是同一个国家的相关部门制定的,法院理应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割裂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侵权赔偿所依据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普通法,工伤赔偿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式的互补关系,换言之就是特别法只是对普通法所无要求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文件,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原则明确规定,“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适用原则”。既然立法法规定了先后顺序,普通法与特别法不是并列关系,那么,工伤赔偿与侵权赔赔偿的冲突也应依此规定的顺序来处理,而不是重叠并执。

三: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共存时,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互补或差额赔偿原则。
1: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侍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第50号文件也明确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侍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
有些人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去法律效力为由,否定该办法确立的差额赔偿原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是劳动部制定的实施性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附则中并没有宣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废止。其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所规定的差额补偿原则并没有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章,第一项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的差额补偿原则仍应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款比比皆是,如第六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七条,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第十五条,受益人补偿责任等等。
3、: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损失的金额”。虽然这是针对商业保险而言,工伤保险不在此列。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商业保险是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工伤保险则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给付赔偿金(给付标准不断调正)。工伤保险金具有社会公益性,它的给付本应严于商业保险。
这些现行法律足以说明,引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赔偿,只能执行互补原则,而不是兼得。

四: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引发工伤赔偿的,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只能是互补,这是司法界的共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陆续制定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或意见,这些意见或办法对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均规定的是互补责任。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损失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给于补足》”。《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侍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四川,天津,山西,广东,安微,上海,福建,河北等省市。

五: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解释二》,该解释出台前有个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或工伤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侍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经办机构要求扣减劳动者获得的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而正式出台的该解释只有18条,并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第第27条的意见。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兼得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情况的。

六:持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可以兼得观点的人,所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笔者认为,把〈人损解释〉第11条与第12条理解为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可发兼营得是对法律和屈解。首先,《人损解释》第11条第一款所针对的是雇佣关系,该款有二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有追偿权,二是有选择权,既有追偿又有选择,理所当然的就不是兼得。第三款明确规定调正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有二款,其中第一款说的是,单位既是侵权人,也是工伤赔偿人。法院告知受害人请求工伤赔偿,至于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该条并没有规定。该条第二款,说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索赔,法院支持,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后能否再行提起工伤赔偿,该款同样没有规定。应该明确,一个法条需要确定二层意思时就用款来表示,一个款的内容只能是该款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的意思也只能规定在同一款中,这是立法用语的基本原则,把不同内容的二款规定硬拉在一起,作出工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是不妥的。
六:当然了,有些人还会说《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都规定了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受害人是可以兼得的,对此笔者并不否定。通观《职业病防治法》和《生产安全法》的这二条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首先,它是安全事故引发的工伤,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有瑕疵。其次,这个瑕疵是导致工伤的直接原因。其三,承担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竞合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就不符合这两个法规定的兼赔要件。

目前有不少观点认为可以兼得,但应有相关的法条或最高法院案例为依据,没有法条或案例的观点只能是学术观点,笔者盼望看到这方面的法条,或案例。

 

 

 

 

             工伤又存在他人侵权,职工能否双重赔偿?

一、事实相同,但法律关系不同,二、两者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三、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四、两者的赔偿主体不同,

在这里以交通事故为例。我们认为,在发生此类事件时,受害人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待遇,也可获得工伤赔偿待遇,即可以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相同,但法律关系不同
事实同一,但法律关系不同,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将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关系,而工伤事故则是属于劳动损害,是劳动关系。性质的不同,主要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
人身损害赔偿是的根据侵权行为法(在我国主要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社会保险法(在我国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各地方的有关实施办法)。
这两类法律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前者属于民法范畴,后者属于劳动法范畴。且两类法规均未对此类情况法律适用和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竞合性(或限制性)规定。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二、两者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既包括对受害人进行物质赔偿,也包括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而工伤赔偿主要是物质上的赔偿。两者的有关规定,对伤者的评残标准也不一样。

三、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根据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过错中,无法定情节的,均认定为工伤,不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无违规、有无过错,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均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两者的赔偿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是加害人即肇事者,而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投保的,则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
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发生法律适用的竞合,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发生竞合的一个重要要件在此类事件中是不具备的,即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同一的。比如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赔偿主体是同一的。
比较了这两者在法律上的不同,我们就会发现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能否同时适用—最高法院批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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