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来源:民事程序访问:次时间:2026-01-22
《九民纪要》解读第七十一条:让与担保的理解与适用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以及权利人如何实现权利的规定】
如何理解?
一、背景依据
理解让与担保,须首先穿透其“名不副实”的外观,把握其“实至名归”的担保内核。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财产的权利(通常是所有权或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清偿后财产权利回归,若债务未获清偿,债权人则有权就该财产之变价款项优先受偿的一种交易安排。
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形式与经济目的的分离:在外部表征上,它呈现为一次彻底的财产权转让(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变更登记);但在内部关系上,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始终围绕着“担保”这一核心目的展开,债权人并不意图终局性地获得财产,其权利行使受到担保目的的根本性制约。
这种“形实分离”的特质,使其与相近概念泾渭分明。区别于真实的财产权转让,让与担保中的“受让人”通常无须支付对等价款,且在债务履行期内不得如同真正所有权人般任意处分财产,其权利状态处于一种“冻结”或“预备”状态,始终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它亦不同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物权。典型担保是在财产上设定一项他物权(定限物权),不移转所有权;而让与担保则是通过“移转所有权”这一远超担保所需的法律形式来实现担保功能,从而在权利外观上表现得更为彻底和强大,但也因此带来了内外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复杂问题。正是这种复杂性,构成了探讨其效力与实现的起点。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曾长期受困于传统民法理论的三大质疑:虚伪意思表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流质契约禁止。然而,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与法律观念的更新,当前的主流观点与司法政策已为其有效性扫清了障碍。
首先,关于虚伪意思表示。让与担保并非当事人通谋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于“移转权利”与“设定担保”这两层意思均属真实,只是“移转权利”作为手段服务于“设定担保”这一目的。依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手段的权利转让行为可能因非真意而无效,但隐藏于其后的担保合意本身,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恰恰是希望这一担保安排产生法律效力,故不构成虚伪表示。
其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旨在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属于物权变动范畴的规则,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理,原则上不应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让与担保合同作为设立担保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效力判断应回归《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不悖公序良俗,即应认可其拘束双方当事人的债权效力。至于其能否产生物权(担保物权)效力,则是另一个需要满足公示要件的问题。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关于流质(流押)契约。传统观念认为,让与担保约定届时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构成了被禁止的流质条款。对此,本纪要规定合同中关于“债务不履行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因其剥夺了债务人的清算权利,确有违公平,故应依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精神,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重要的是,这种无效是部分无效,仅击穿的是“事前归属”条款,并不导致整个担保合同的失效。
更为关键的是,司法实践借助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法理,将该无效约定自动转换为“清算型担保”,即债权人虽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但有权就该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转换巧妙地将不合法的流质条款,导向了合法的担保物实现程序,从而在否定暴利可能性的同时,保全了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
因此,现代司法态度已然明朗:让与担保合同本身原则上有效,即便含有流质条款,亦仅该条款无效,合同整体及其担保合意不受影响,并当然地转化为清算型担保关系。
三、让与担保公示要件
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严格以“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为前提。此处的“公示”,指的是完成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使权利变动为外部所知晓的行为。
公示的具体方式因财产类型而异:
对于不动产,有效的公示方法主要是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此外,实践中对于预售商品房等尚不能办理本登记的情形,办理预告登记也被认为能够产生公示效力,因其已限制了债务人的处分权并能通过登记簿查询。
对于股权,公示方法更为复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在公司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公示方法,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权,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为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则以背书转让为公示方式。至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主要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一般不直接作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充分公示。
对于动产与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注明为“让与担保”。
一旦完成有效公示,让与担保权便获得了“准物权”的效力。此时,即便登记名义显示债权人为所有权人,法院亦不支持其“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但会支持其“就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
四、让与担保的清算机制
在担保权实现时(即债务到期未清偿),债权人均负有清算义务,无权不经清算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清算在法理上存在两种基本模式:归属清算与处分清算。
归属清算,是指通过估价,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确定地移转给债权人,用于抵偿债务。财产估价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债权人须返还给债务人;不足部分,债权人可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处分清算,则是指将担保财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以所得的变价款清偿债务,同样实行“多退少补”。
两种清算方式的选择,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若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存在解释空间。考虑到让与担保的制度价值之一在于规避繁琐的变价程序,在标的财产存在活跃市场、价格易于确定(如上市公司股票)时,可倾向于解释为允许归属清算,以提高效率。但对于缺乏公开市场价格的财产(如某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分清算通过公开竞价更能保证价格公允。无论采取何种清算方式,其根本宗旨都在于确保担保权的实现是一个公平的价值清偿过程,而非所有权的无偿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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