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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四庭:新《解释》出台后,把握掩隐罪与帮信罪界分的五个方面(最新) 关于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 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是近年来实践中的争议难题。准确界分

作者:admin来源:刑事辩护访问:时间:2026-04-07

最高法刑四庭:新《解释》出台后,把握掩隐罪与帮信罪界分的五个方面(最新)

 

关于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

 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是近年来实践中的争议难题。准确界分两罪的关键是立足两罪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立法增设帮信罪的初衷以及帮信罪被应用于“两卡”(银行卡、手机卡)犯罪治理后对原有上下游犯罪结构带来的深刻影响。       

帮信罪是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新罪,旨在解决传统共犯理论及上下游犯罪结构在应对网络犯罪新特点、新形势时遇到的难题,本质上是针对意思联络相对弱化、具有边缘性和表面中立色彩的技术帮助行为划定新的轻罪犯罪圈。因此帮信罪在设置“情节严重”的高门槛同时,配置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刑罚。而掩隐罪无论是过去“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还是现在综合性入罪标准,其入罪门槛在数额方面相较于帮信罪更低,却配置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重刑罚。

 

实践证明在界分两罪问题上的许多观点具有局限性,甚至带来轻罪重判的结果。

1)有观点提出,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时间节点,在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只能成立掩隐罪,不能成立帮信罪。因此将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的资金转移帮助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该观点难以解释在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前的帮助行为尚构成轻罪,何以在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只能构成重罪?虽然掩隐罪只能发生在事后(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但帮信罪既可以发生在事前、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后,故不能仅以时间节点作为区分标准。

2)有观点提出,以是否单纯提供银行卡来区分,单纯提供银行卡的成立帮信罪,附加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的成立掩隐罪。该观点应用到实践中有界限清晰、应用简单的优点,但是显然不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用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本身并不具有洗钱犯罪的性质。提供银行卡和持卡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在事实上存在阶段性的递进关系,但在法律上没有本质区别,否则刑法不会将提供资金账户和转账、支付结算行为并列作为洗钱犯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属于洗钱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明知是犯罪所得,即使单纯提供银行卡,也可以构成掩隐罪;反之,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即便除了提供银行卡外,又实施了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行为,亦不构成掩隐罪。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之前为他人提供了银行卡,后因银行防控措施升级导致银行卡无法正常使用,即被要求配合刷脸验证或帮助操作手机或银行卡转账,未获取额外报酬,这类行为很明显只是先前提供银行卡行为的自然延伸,其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更深和社会危害性变大。还有的案件,行为人只是为配合银行卡使用而刷脸验证,与出租、出售银行卡时提供U盾、密钥的性质其实是完全一样的。

 我们认为,在依法从严、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及关联犯罪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准确界分掩隐罪与帮信罪。为此,《解释》第2条删除了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强调依法严格认定“明知”。2025年帮信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隐罪。

界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两点:

1)主观上,两罪在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上明显不同。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即“黑钱”有明确认识,而且认定掩隐罪必须相应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意味着行为人可以不明确知悉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但至少要知悉是某种犯罪的所得;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只要认识到银行卡被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资金即“黑灰产”即可,而且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这样一类犯罪,不需要知悉具体行为类型。掩隐罪“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概括,对于银行卡所处理的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如果不承认这一关键区别,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等同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么根据刑法规定,会得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提下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一律构成掩隐罪的结论,从而导致此类帮信罪失去适用空间。

2)客观上,虽然在外部均表现为供卡、转账等行为,但两罪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在行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而持银行卡帮助他人转款、取现、套现,此时实施洗钱犯罪的是指使行为人操作银行卡转款、取现、套现的人,而不是实际操作银行卡的行为人。操作银行卡的行为人可能因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构成帮信罪,其本质是洗钱犯罪的帮助犯,间接对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

 具体到判断规则,要将《解释》与《2025年帮信意见》的有关内容相结合,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根据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判断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与电诈犯罪关联的“两卡”犯罪已形成了“卡头”(诱骗或组织他人开卡的人员)、“卡商”(通过买卖银行卡赚取差价的人员)、“卡农”(出租、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的人员)的层级模式。“卡农”处于犯罪链条的末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关系最远,通常难以得知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卡头”“卡商”位于“卡农”的上级,与上游犯罪之间关系相对更近。“卡头”“卡商”在收卡、组织开卡的过程中进而组织“卡农”操作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其身份就转变为洗钱团伙的组成人员,对这两类人一般可以认定为掩隐罪,但“卡农”只是受他人指使持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取现、套现,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卡农”的主观认知程度加深,达到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程度,则转账行为与先前供卡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并无二致,仍属于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而不具有洗钱性质。因此,对位于犯罪链条末端的“卡农”受他人指使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认定掩隐罪要特别慎重。

 其次,对“卡农”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并非绝对不能认定为掩隐罪,而是要根据掩隐罪的明知要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据以认定“卡农”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构成掩隐罪的情况主要包括:

1)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接触、接收到足以判断所处理资金是犯罪所得的相关信息。如有的行为人被拉到洗钱团伙甚至上游犯罪人所在的微信群里,接触到相关人员讨论犯罪有关情况及记账、对账的有关信息;又如有的行为人被带至洗钱团伙专门从事洗钱活动的特定场所(俗称“水房”)目睹洗钱团伙行为人操作过程,相关证据足以判断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2)资金的转换、转移方式和交易行为具有高度异常性,并非在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一般转账、取现、套现行为。如行为人被要求以本人银行卡绑定跑分软件等特殊网络平台,将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贵金属等特殊物品后再层层转移,等等。此类行为被认定为掩隐罪的原因并非转账、取现、套现本身,而是行为人被要求以特殊交易方式(洗钱犯罪的常用手段)实现资金转移,足以据此判断该行为人主观明知资金的犯罪所得性质。此类异常性还包括“化整为零”和在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等,仍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判断。

3)非法获利大小及计酬方式。按照提供银行卡的数量或转账次数收取相对较低的好处费,一般难以认定行为有洗钱性质;但如果按转账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明显过高的好处费,比如5%的好处费,则可考虑行为可能构成掩隐罪。

4)行为人长期、频繁为他人提供大额转账、取现、套现,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这里的频繁转账不能简单理解为“三次以上”,应该是远超3次的情形。

5)其他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

 

再次,要坚决防止人为拔高认定掩隐罪“明知”的做法。

1)不能以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提醒通知,之后仍提供转账、取现、套现等帮助,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2025年帮信意见》规定因涉诈等异常情况被金融机构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可以认定帮信罪的“明知”,说明仅接受过反诈宣传连帮信罪的明知都不一定能够认定,当然更不能拔高认定为掩隐罪的明知。

2)不能仅因行为人供认意识到所处理的资金“可能来路不正”,或者意识到他人明明有银行卡却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的行为不正常,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3)不能将行为人被他人以“招工”“帮忙刷流水办贷款”或者网恋等名义诱骗而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

 

 另外,要注意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审查判断次序。从帮信罪堵截性罪名的性质出发,应先立足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明知,对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才进入帮信罪的考察范围,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以及是否达到帮信罪“情节严重”标准。《2025年帮信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共列举了十种推定帮信罪明知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符合相关情形,即连帮信罪的明知标准都未达到,当然不能转而拔高认定构成更重的掩隐罪。

 

最后,在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仍要对掩隐罪的刑事处罚范围作必要限缩。“两卡”的掩隐犯罪案件体现出网络时代洗钱犯罪分工日益精细、上下游疏离的特点,与传统的一对一的掩隐、洗钱犯罪有明显差异。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人与上游犯罪人往往关系甚远,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无法掌控,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工具人”,故应由自上游犯罪人以下的掩隐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掩隐的罪责,尤其是应由组织、指挥掩隐团伙犯罪的上线人员承担主责,处于犯罪链条末端的受他人指使参与转账的“工具人”一般是从犯,不能机械地直接以涉诈资金数额定罪量刑。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做到罚当其罪。也就是说,即使通过第一层级“明知”的筛查,仍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罪,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还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对上述审查方法的运用,可结合以下案例。 

 案例一:行为人甲在网络上与乙约定提供本人银行卡以获取500元好处费,按照乙的要求跨省到异地与乙见面交付银行卡,之后该银行卡收到被害人丙等人被骗的12万元。因甲的银行卡被冻结,甲受乙的指使到银行挂失银行卡意图取现时被抓获。甲的行为系典型的供卡后因银行卡被冻结而偶发的一次取现行为,在取现行为之外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此类案件因供卡张数、流水数额等达不到帮信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无法认定帮信罪,但也绝不能就此拔高认定为掩隐罪。在这类问题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坚决宣告无罪。

 案例二:行为人甲有办贷款需求,与乙认识后,乙告知甲到异地持银行卡“刷流水”增加信用度以便办理贷款,甲即前往异地与乙介绍的丙见面提供银行卡给丙用于转账并配合刷脸验证,甲除乙提供的800元路费和餐费外无其他获利。之后甲的银行卡被丙用于转账期间流入数额25万元,包含诈骗款10万元。甲发现乙不能在办理贷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即报警称自己被骗。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掩隐罪,行为人主动报警称被骗恰恰是反证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有力证据。即使没有主动报警情节,以上述审查思路来判断该案,也不应认定构成掩隐罪。

 案例三:行为人甲在网络上与乙约定提供本人银行卡以获取好处费后,按照乙的要求跨省到异地与丙见面交付银行卡,丙将甲的银行卡交给同伙带走用于转账,丙则带甲入住宾馆等待(看管甲以防“黑吃黑”),到次日将银行卡归还甲。经查,甲的银行卡在一日内累计接受流水金额20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丁被骗金额5万元。该案行为人应具有帮信罪的明知,而不具有掩隐罪的明知。本案中,甲的行为不符合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条件,当然也不能因此放宽掩隐罪明知的条件,以行为人跨省到异地供卡是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为由认定构成掩隐罪,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案例四:行为人甲获知帮助乙取款可得好处费,以本人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并取现、转账。一周内甲持本人银行卡将他人转入其账户的2万元、3万元、3万元取现并转存到乙提供的银行卡上,分别收取好处费200元、200元、300元。虽然甲到案后供述“我感觉取的不是什么好钱”,但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后通过甲与乙的聊天记录查明,甲是被以加入微信群可分享乡村振兴福利的方式骗入微信群,之后相信乙所谓“需刷流水方式达到领取福利条件”的话术而同意帮助取现的。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参与取现,故不构成掩隐罪。

 

关于掩隐罪和帮信罪是否数罪并罚

 在正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基础上,还需明确两罪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在行为人先因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之后又实施转账、套现、取现或刷脸验证且经主客观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构成掩隐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认定掩隐罪一罪,不数罪并罚。定罪量刑时将查明的犯罪所得的数额作为掩隐罪的数额,上述数额之外的涉及帮信行为的流水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是:所涉帮信、掩隐两种客观行为均与银行卡密切相关,只是帮助层次上呈现为阶段性的递进关系,两罪的明知也只是内容、程度上有不同,故在认定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掩隐罪的明知后,应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将前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为法定刑较重的掩隐罪,如此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掩隐罪和帮信罪并罚的情形。一是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提供不同性质的帮助。如“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对甲出售、出租银行卡,构成帮信罪,之后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持银行卡向乙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构成掩隐罪,被帮助对象明显独立,不同行为各自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此时应对帮信罪、掩隐罪数罪并罚。二是两种帮助行为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如因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构成帮信罪,又提供涉银行卡的资金转移帮助而构成掩隐罪,则帮信罪、掩隐罪当然应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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