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来源:房产纠纷访问:次时间:2026-04-1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一、行使期限的法律规定
(一)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期限性质的重大变化
原规定(已废止):原《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新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延长至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这一变化显著延长了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时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
(三)期限的法律性质
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属于法定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核心要点: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超过十八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消灭。
二、起算点的认定规则
(一)基本原则: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起算点的核心是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日期的认定,是优先受偿权纠纷中最核心的争议焦点。
(二)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
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则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为起算点。
适用要点: • 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应当明确具体 • 如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时间为起算点 • 如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定期限内付款的,以竣工日期加上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
示例: •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23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则发包人应付款日为2023年5月31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算,至2024年11月30日届满。
(三)工程未竣工或中途解约的情形
规则:在工程未竣工或中途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已无法适用,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作为应付款日。
认定标准: • 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以协议解除之日为应付款日 • 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为应付款日 • 合同终止履行的,以实际终止履行之日为应付款日 • 承包人撤场的,以撤场之日为应付款日
(四)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形
规则: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承包人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日。
处理规则: •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的,承包人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日 • 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的,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为应付款日 • 双方对结算有争议的,以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为应付款日
(五)“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情形
规则:如果付款以业主支付为前提,需证明业主支付情况后才能确定应付款日。 认定要点: • 需证明业主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 业主未支付的,应付款日顺延至业主支付之日 • 业主长期未支付的,总承包人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付款日可参照上述规则确定
(六)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规则: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调整。
处理规则: • 破产受理日视为工程款到期日 • 承包人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 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 • 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承包人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典型案例:重庆某建工公司与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裁判要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在债权申报时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获确认时应及时提起确认之诉。
三、司法实践中的起算点争议与认定
(一)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的情形
争议焦点:发包人应付款之日是竣工验收之日,还是结算完成之日?
司法观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如果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定期限内付款,则以该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如果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中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即为起算点,不能以“尚未结算”为由拖延行权。
(二)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情形
争议焦点:发包人应付款之日是交付之日,还是约定的付款日? 司法观点: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付款之日也应相应认定为交付之日。
裁判规则: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日期即为应付款日的起算依据。
(三)合同解除后应付款日的认定
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应付款日是解除之日,还是结算完成之日? 司法观点: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当遵从合同约定或合同解除之日。
具体认定: • 合同解除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 没有约定的,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应付款日 • 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需要鉴定的,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或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日
(四)结算拖延情形的特殊处理
争议焦点: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如何确定应付款日?
司法观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承包人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日。这一规则旨在防止发包人通过拖延结算变相缩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规则: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承包人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日。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的,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为应付款日。
四、行使期限的计算方法
(一)起算日的确定 起算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次日。例如,发包人应付款日为2023年5月31日,则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算。
(二)截止日的计算 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为固定期间,从起算日开始计算,至满十八个月之日止。 计算示例: • 起算日:2023年6月1日 • 截止日:2024年11月30日(六个月为2023年12月1日,十八个月为2024年11月30日)
(三)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超过十八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消灭。具体后果包括: • 承包人不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 工程价款转化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 在发包人破产时,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五、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核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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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维度 |
除斥期间(优先受偿权) |
诉讼时效(工程款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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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对象 |
形成权(优先受偿权) |
诉讼时效(工程款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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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性质 |
不变期间 |
可变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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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中断 |
不适用 |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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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 |
不适用 |
可依法延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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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主动审查 |
法院可主动审查 |
当事人主张方可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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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后果 |
权利本身消灭 |
权利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不消灭 |
(二)实践意义
1. 对承包人的警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即使承包人因不可抗力无法行使权利,期限也不中止;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发函催告等行为,不中断期限。
2. 对发包人的抗辩:发包人可以主动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亦可主动审查。
3. 与工程款诉讼时效的关系: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三年)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十八个月)是两个独立的时间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工程款债权丧失胜诉权,但优先受偿权可能早已消灭。
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案例一: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重庆某建工公司与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5%。2015年9月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1月承包人申报债权5547万元,但未主张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承包人首次向管理人主张优先权,未获确认。2018年10月承包人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
裁判要旨: 1. 应付款日的认定:2014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该约定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2. 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发包人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发包人破产前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 3. 行权方式的认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 4. 除斥期间的性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从2016年1月29日(首次申报债权)至201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远超六个月,也超过十八个月。
实务启示: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应在债权申报时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而非仅申报普通债权。仅向管理人发函主张优先权,未获确认时,应及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案例二:以房抵债协议构成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 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协议折价与申请拍卖均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有效行权方式。协议折价签订之日,可视为承包人行权之日。 实务启示:以房抵债协议是合法行权方式,应签订明确具体的协议,并及时办理房产交接、占有等手续。
七、实务操作指南
(一)对承包人的实务指引
1. 准确认定应付款日 • 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为起算点 • 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及时在解除后18个月内主张权利 • 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的,及时起诉,以起诉日作为应付款日 •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及时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优先受偿权
2. 及时行使权利 • 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发函、协商等行为不能中断期限 • 首选协议折价,高效低成本,但需确保折价公平 • 次选诉讼拍卖,程序规范,但耗时较长 • 在执行程序中及时主张,避免错过期限
3. 保留行权证据 • 以诉讼方式行使的,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 • 以协议折价方式行使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折价金额、折价方式 • 以执行程序中主张方式行使的,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4. 紧急行权建议
若工程出现以下情形,请立即启动行权程序: • 停工超6个月未复工 • 结算资料提交后90日未答复 • 发包人涉诉被查封 •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
(二)对发包人的实务指引
1. 行使期限抗辩 • 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可审查是否超过18个月 • 对超过期限的,主张权利消灭 • 对起算点有争议的,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日
2. 破产程序中的应对 • 及时审查承包人的优先权主张 • 对不认可的优先权主张及时书面通知,避免后续争议
(三)对法律从业者的实务指引
1. 行使期限审查 • 审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 • 审查工程是否竣工、合同是否解除 • 审查发包人是否拖延结算 • 审查是否存在破产程序影响 • 审查承包人是否在18个月内主张权利
2. 证据收集要点 • 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关系、付款约定 • 工程款结算文件:证明工程价款数额 • 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工程竣工时间 • 催款函件:证明发包人逾期付款事实 • 优先受偿权主张文件: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八、小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核心要点:
1. 期限性质:十八个月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逾期权利消灭。
2. 起算点认定: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为起算点;工程未竣工或中途解约的,以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的,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日。
3. 破产程序影响:破产受理日视为工程款到期日,承包人应在债权申报时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4. 行权方式:协议折价、申请拍卖、执行程序中主张,均属有效行权方式。
5. 实务建议:承包人应准确认定应付款日,及时在18个月内行使权利;发包人可审查是否超过行使期限进行抗辩。
相关法条索引:
•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重庆某建工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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