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来源:金融纠纷访问:次时间:2026-07-06
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面临的风险及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企业融资方式之一,指企业与商业银行签订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下,取得短期信用的融资方式。我国《物权法》在《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框架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权,用于担保融资,从而将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范围。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央行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权公示登记制度,在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 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在法律上作出了破冰之举。
《物权法》颁布实施一年多来,大多数商业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持审慎态度,开办情况并不乐观。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银行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担忧,也体现了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不完善。
一、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面临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与其他担保贷款的不同主要在于担保物的不同。应收账款质押除存在与其他贷款共同的风险特征外,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质押的特殊性,使得其风险更具不确定性。
(一)应收账款依存的基础合同的风险
应收账款基于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一方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款项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关系。应收账款的载体依赖于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和收款依据。首先,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直接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密切相关。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在以下5种情形下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基于博彩、走私、贩毒、洗钱,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由于基础合同法律效力丧失,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成立,设立的质押也必然受其影响而形同虚设。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商业性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履约能力风险。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权是一种请求权利实现,它的风险由银行自身评估和避免。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出现经营能力下降和偿债能力减弱,势必直接导致应收账款的足额兑现,最终影响银行债权安全。
2、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风险。
由于应收账款出质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建立于双方签订权利义务合同基础之上,出质人是否完全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基于其自身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对于根据基础合同出质人应当先履行义务的情况,在出质人没有履行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享有抗辩权,拒绝履行债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原因,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自成立之初都可能处于待定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风险。
如果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相互存在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或者不相同,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法律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或者双方协商合约抵销。由于《合同法》确定了债权债务双方享有抵销权,有可能银行在设置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由于行使抵销权而使质押权面临风险。
4、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权利风险。
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第三人,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但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主观善意,法院可能出于保护应收账款债务人或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减少,偿债能力随之会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存在无法清偿的可能,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
(三)应收账款权利及转让风险
1、应收账款权利虚假风险,表现为:一是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设立质押之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入账;三是设立质押之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而是用作其他用途,致使应收账款质押后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设立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无第二还款来源,银行都将面临风险损失。
2、应收账款价格差异风险: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此种情形下,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
3、应收账款转让风险
出质人将相关单据的形成时间人为提前,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信息不对称无法知晓和证据证明权利转让的真实性,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这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银行失去第二还款来源。
(四)质押登记效力风险
央行《办法》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登记内容则由质权人自行填写,对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由质权人行使和控制,对应收账款的实质审查责任由银行来承担,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均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同时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只起到一种让公众知晓的公示目的。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银行也就没有优先受偿权,就会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
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控制
1、强化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审查,对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性存疑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控制合同效力风险。
2、对出质人、出质权利的风险控制。加强对出质人及出质人高级管理人员信用度审查,如有不良行为、恶意交易行为以及不诚信行为等,拒绝其权利质押;对于权利欺诈性风险、违约风险等可以通过合同法中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保障权利实现。
3、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商业风险控制。一方面加强对债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估和经营能力的持续跟踪调查,对于出现信用状况减弱、履约能力缺失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风险化解措施,控制降低风险。另一方面对应收账款是否适合入质进行事前调查分析和判断,对存在抗辩权、抵销权情形进行风险估算,确定是否接受权利质押。
4、强化银行内部风险管控能力。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管理办法、业务操作程序和风险指引,通过制度制约,引导管理层、操作层主动和有效地规避风险;二是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时是银行资产债务人的情况,建议将其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纳入其授信控制范围,统筹控制其风险;三是建立定期跟踪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央行征信系统、银行内部信贷管理和风险控制系统以及信贷人员贷后管理监督,对可能形成的风险和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预警和化解;四是为了把控质押登记效力风险,防止道德和能力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登记环节风险控制,对办理质押登记的工作流程、相关人员责任进行明确规定,降低恶意变更、注销登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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